《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詳解》,于1997年10月印刷第一版,《詳解》中對《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做出了詳細的解釋。
一、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標準中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米半徑范圍內的建筑5米以下,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關于排氣筒的高度的規定與排放速度相聯系的。同時還要求排氣筒須高出周圍一定半徑范圍內的高最高建筑的一定高度,這兩個“一定”是根據我國城市建設規劃特點并結合地方環保部門意見而確定的。若實際情況不能滿足此條規定,則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標準嚴格50%執行。
本標準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制訂的前提是,假定一定環境范圍內只有單根排氣筒。當排放相同污染物的多根排氣和同存在時,應考慮疊加效果。此處等效排氣筒計算方法參考了GB/T3840-91《 汽車尾氣抽排系統》中第5.7條“關于排氣筒組的一些規定”中計 算公式,并且忽略了排氣的熱抬升。由于本標準涉及的排放大多為工業生產尾氣,排氣多屬常溫,這種熱反抬升的忽略也是合理的。附錄A給出了等效排氣筒有關參數的計 算方法。
三、若某排氣筒高度處理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計算公式見本標準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值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 算公式見本標準附錄B;
當排氣筒的高度不能從表1、表2中查出時,分別采用內插法和外推法求得最高允許排放速率。采用內插法時,近似將排氣筒高度與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看作是線性關系;外推法時,將排氣筒的高度與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看作是二次曲線關系。
四、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低于15米。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氣筒高度必須低于15米時,其排放速率排準值 按(3)外推法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要求新污染源建設時,其排氣筒不能過低。若工藝或某種特殊原因要求排氣不能過高,達不到最低高度要求,則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嚴格50%執行。
五、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標準中表2規定的標準值。
新污染源無組織排放必須嚴格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要求環保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必須對其生產工藝的先進性與否進行嚴格審查。我國現有的工業基礎水平完全禁止無組織排放還做不到。同時,為避免污染源規避監督,在標準表2中仍然規定了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
六、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率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因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它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如煉油廠火炬就是處理有機烴類尾氣的一種方法,應當充分燃盡,不能冒黑煙。本標準將法律中“充分燃燒”這一規定量化為煙氣黑度不超過林格曼1級。 |